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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诉人陕西省a公司(以下简称a公司)因工商企业股权改变挂号胶葛一案,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(2001)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定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0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并于7月25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,并当庭宣判。上诉人a公司托付代理人郑a、马收效,被上诉人西北c厂破产清算组(以下简称清算组)的托付代理人王a、王孟禄,原审被告的托付代理人林a、邢a到庭参与诉讼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a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a、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a因事未到庭参与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完结。
原审判定确认:三亚d有限公司是由五环(集团)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5%,原西北c厂占股45%一起建立的。原西北c厂在与上诉人a公司长时刻的供棉事务中构成拖欠上诉人棉款的现实,为此,经上诉人提起诉讼,陕西省高级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(1998)陕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定,已产生法令上的约束力进入履行程序。同年的11月25日,陕西省高级法院托付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对d房地产及在用物品做评价,承认托付评价财物在评价基准日的价值总额为1710万元。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下达(1999)陕经执字第18-5号民事裁决书,将原国棉五厂在d具有的45%的出资权益裁决过户给上诉人a公司,但未处理股权过户工商挂号手续。同年7月31日,全国企业吞并破产和员工再就业作业领导小组将国棉五厂列入2000年破产方案。8月28日,陕西高院下发了陕高法(2000)144号告诉,要求各中级、基层人民法院从即日起中止受理以陕西钢厂、国棉五厂、陕棉十厂为债务人或被履行人的民事,经济胶葛案子和履行案子。同年10月12日,陕西高院以(2000)陕经一破字第1号受理案子告诉书受理西北c厂提出的破产恳求。2000年11月14日,陕西省高院作出裁决,宣告西北c厂破产并告诉上诉人申报债务。11月20日,陕西高院以该院已受理国棉五厂为债务人的破产恳求,按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履行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(试行)》第10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则,裁决中止履行该院(1998)陕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定书。在法院进行破产宣告程序期间(即2000年11月3日),被告根据a公司恳求及陕西省高级法院(1999)陕执经字第18-4号协助履行告诉书,将西北c厂在三亚d有限公司所具有的45%的出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a公司。原告以该过户行为违背破产法的有关法令法规诉至原审法院。原审判定以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(试行)》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(试行)》若干意见第12条1款规则,d有限公司45%的出资权益仍未过户给第三人,归于破产案子债务人未履行的产业,应中止履行,由第三人向陕西高院申报债务。被告三亚工商局在未查清现实的情况下,根据第三人恳求及陕西省高院(1999)陕执经字第18-4号协助履行告诉,将已归入破产产业规模的国棉五厂在三亚d有限公司所具有的45%的出资权益过错地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a公司,违背了破产法的相关法令,属适用法令、法规不妥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则,判定吊销被告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3日将西北c厂在海南省三亚市三亚d有限公司所具有的45%的出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a公司的详细行政行为。诉讼受理费100元,由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担负。
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根据有:1、2000年8月28日陕高法(2000)144号文;2、陕西省高院2000年10月12日受理案子告诉书;3、2000年11月3日三亚工商局的改变挂号;4、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(1999)陕执经字第18-4号协助履行告诉书及《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挂号管理条例》;5、(1999)陕执经字第18-5号民事裁决书;6、2000年11月20日(1999)陕执经字第18-9号民事裁决书及协助履行告诉书;7、陕西高院2000年8月11日给五环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履行告诉书及该集团2000年8月15日的复函。
上诉人上诉称,一、西北c厂破产清算组不具备主体资格,无权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。根据破产法第24条规则:清算组担任破产企业的破产产业的保管、整理、评价、处理和分配。就其性质而言,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。二、d有限公司的45%股权不归于破产产业。陕西省高院于2000年7月6日就以陕执经初字(1999)第18-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将股权归上诉人一切,其一切权随之搬运。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才受理了西北c厂的破产案子,为此,该45%股权不归于破产产业;三、三亚工商局是根据法院的协助履行告诉书给上诉人处理三亚d的股权过户手续。其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,综上理由,原审判定适用法令过错,恳求中院吊销原审判定,保持三亚工商局的行政行为。
被上诉人庭审辩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193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则,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,上诉人的建议没有法令根据;界定本案中45%的股东权益是否为破产产业首要应以产业一切权的搬运时刻来确认。本案中的45%股权应以三亚工商局处理改变挂号时刻为准,即2000年11月3日;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受理原西北c厂破产案。根据《破产法》的规则,该案应中止履行。为此,原判确认现实清楚,适用法令、法规正确,恳求中院保持一审判定。